判例 | 怎么认定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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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查封的产品内壁上贴有合格证,且剑发公司生产现场负责人张某亦向海南省质监局提供了合格证的样式,故应当认定被查封的产品在接受检查时已贴上合格标志,属于已完成生产和检验的产品
(2016)琼行终291号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海南省质监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琼)质技监罚字(2014)第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419号处罚决定),认定剑发公司生产的HDPE双壁波纹管(规格DN/ID600mmSN4数量130条,规格DN/ID400mmSN4数量140条)均为不合格新产品;
DN/ID400mmSN4和DN/ID600mmSN4的出厂销售价分别是70元/米和140元/米,涉案产品货值共为168000元;
剑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决定给予剑发公司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二、没收违法生产的不合格的HDPE双壁波纹管,规格DN/ID600mmSN4,数量130条;规格DN/ID400mmSN4,数量140条;三、处以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168000元50%的罚款,共计84000元。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4日,海南省质监局向剑发公司生产现场负责人张某送达执法检查通知书,派出吴伟、王群两位执法人员赴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里邦村委会里邦村对剑发公司生产销售的HDPE双壁波纹管的质量进行检查,发现剑发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DN/ID600mmSN4型的HDPE双壁波纹管130条;规格型号为DN/ID400mmSN4型的HDPE双壁波纹管数量140条,波纹管内壁上贴有合格证,经张某现场确认,上述HDPE双壁波纹管执行的标准是GB/T19472.1-2004。
经执法人员现场初步测试,上述波纹管材质和壁厚不达标,涉嫌为不合格产品,遂决定对上述产品进行就地查封,双方对被查封物品进行了清点确认,并抽样送检。
海南省质监局在检查现场向剑发公司告知其对查封享有陈述、申辩、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张某在检查现场向海南省质监局提供了两种型号的HDPE双壁波纹管合格证各1张。
之后,海南省质监局委托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海南省质检所)对上述两个型号的HDPE双壁波纹管进行检验。
2014年5月27日,海南省质检所出具两份《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QZJ2014XJ0087、QZJ2014XJ0089),依据GB/T19472.1-2004《埋地用聚乙烯(PE)结构壁管道系统第1部分:聚乙烯双壁波纹管材》认定上述两个型号的HDPE双壁波纹管为不合格产品。
2014年5月28日,海南省质监局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剑发公司,并告知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15日内书面申请复检。
剑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答复表示对上述两份《检验报告》没有异议,不需复检。
张某和张某某在海南省质监局调查过程中确认,涉案的DN/ID400mmSN4型和DN/ID600mmSN4型的HDPE双壁波纹管的出厂销售价分别为70元/米和140元/米,系根据客户的要求所生产,但因客户发现海南省质监局检查后没有提货,剑发公司生产的上述两种型号的HDPE双壁波纹管均为6米每条。
2014年7月2日,海南省质监局向剑发公司送达了1419号《处罚告知书》,认定剑发公司生产不合格HDPE双壁波纹管材产品违法行为事实成立,剑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拟给予剑发公司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二、没收违法生产的不合格的HDPE双壁波纹管,规格DN/ID600mmSN4,数量130条;规格DN/ID400mmSN4,数量140条;三、处以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168000元50%的罚款,共计84000元。
同时,海南省质监局还告知剑发公司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要求公开听证,应于3日内提出,但剑发公司逾期未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
2014年7月8日,海南省质监局作出并向剑发公司送达了1419号处罚决定。
剑发公司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琼府复决(2014)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6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海南省质监局作出的1419号处罚决定。
剑发公司不服,于2015年2月15日以其原名海南剑发鑫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419号处罚决定,该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海中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驳回该公司的起诉。
剑发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琼立一终字第216号行政裁定,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中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指令由该院继续审理。
该院于2015年12月1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剑发公司认为涉案的HDPE双壁波纹管尚未贴有合格证,不具备受检资格,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原审法院到现场调查、勘验。
因海南省质监局在2015年12月28日庭审中确认由于保管条件有限,涉案的HDPE双壁波纹管的合格标志已找不到,故原审法院决定不再进行现场检验。
另查明,根据剑发公司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剑发公司原名为”海南剑发鑫通管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4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
原审认为,剑发公司作为HDPE双壁波纹管的专业生产厂家,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销售合格的产品。
海南省质监局在检查中发现剑发公司生产的130条DN/ID600mmSN4型和140条DN/ID400mmSN4型的HDPE双壁波纹管涉嫌为不合格产品后,遂决定对上述产品进行就地查封、清点确认和抽样送检。
根据海南省质检所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QZJ2014XJ0087、QZJ2014XJ0089),抽样送检的DN/ID400mmSN4型和DN/ID600mmSN4型的HDPE双壁波纹管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在《检验报告》作出后,海南省质监局已将《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剑发公司,并告知其对检验结果有申请复检的权利。
但剑发公司明确答复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海南省质监局据此认定所查封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无不当。
海南省质检所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单位,在没有新证据否定其检验结论的情况下,对其检验结果正确性应予确认,故对剑发公司关于检验报告不具有公正性、合法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剑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调查过程中确认的事实,所查封的产品系根据客户的要求所生产,故应当认定被查封的产品属于为销售而生产的产品。
被查封的产品内壁上贴有合格证,且剑发公司生产现场负责人张某亦向海南省质监局提供了合格证的样式,故应当认定被查封的产品在接受检查时已贴上合格标志,属于已完成生产和检验的产品。
对于涉案产品的价格,有张某、张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及张某某提供书面证明材料证实,海南省质监局据此认定涉案的DN/ID400mmSN4型和DN/ID600mmSN4型的HDPE双壁波纹管的出厂销售价分别为70元/米和140元/米,并据此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适当。
海南省质监局在执法过程中,现场检查、查封、清点确认和抽样送检等环节均在剑发公司方负责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并依法向剑发公司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申请复检、申请听证等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又依法向剑发公司进行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海南省质监局作出的141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剑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剑发公司负担。
上诉人剑发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原审法院将涉案的HDPE双壁波纹管认定为”产品”并认为其应当受到《产品质量法》的调整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涉案的HDPE双壁波纹管在被查出时刚生产出来,剑发公司需对该批次的波纹管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才对产品进行标示,未经检验标示前,属于半成品,不应受到《产品质量法》的调整。
(二)原审法院认定”被查封的产品在接受检查时已贴合格标志”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海南省质监局到剑发公司厂内检查,认定涉案HDPE双壁波纹管为不合格产品后,便直接将HDPE双壁波纹管转移出剑发公司厂房,堆放在南海大道一处场所,直到现在涉案HDPE双壁波纹管仍由海南省质监局保管。涉案HDPE双壁波纹管(包括送检的封样)均未贴合格标志。
(三)原审法院认定海南省质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公正性和合法性,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四)原审法院认定DN/ID600mmSN4型和DN/ID400mmSN4型HDPE双壁波纹管的价格分别为140元/米及70元/米系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涉案波纹管的价格只有相关负责人的陈述,没有价格评估、销售合同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诉的141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一)141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是涉案产品是半成品,生产单位未进行检验和标示,不是合格待销产品。
二是1419号处罚决定依据的检验报告不具有公正性和合法性。海南省质检所不是适格的检验机构,其隶属于海南省质监局,作出的检验报告不具有客观性。
(二)1419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的波纹管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也不适用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即使海南省质监局查明的是事实,由于本案涉及产品属普通产品且未销售,剑发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亦未造成危害后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免于处罚的情形。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1419号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海南省质监局答辩称,
一、剑发公司关于”被检产品属于半成品”,”原审法院将涉案的HDPE双壁波纹管认定为‘产品’并认为其应当受到《产品质量法》的调整系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
涉案波纹管内壁贴有合格证。该事实有”合格证”原件、执法部门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为证。合格证上标注生产者公司名称、产品”规格”、产品”型号”等。
二、海南省质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公正性和合法性。海南省质检所取得了实验室认可、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和资质认定审查验收,是通过国家三合一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外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出具的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三、剑发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DN/ID600mmSN4型和DN/ID400mmSN4型的HDPE双壁波纹管的价格分别为140元/米及70元/米系认定事实不清”的观点不能成立。
海南省质监局采用的涉案产品价格《证明》是剑发公司在行政执法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书写并到执法部门的办公地点提供给执法人员的,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
海南省质监局据此计算涉案波纹管的货值完全正确。
四、剑发公司关于”剑发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属于免于行政处罚”的观点不能成立。
剑发公司的违法产品多达270条,货值高达168000元,且涉案产品备件的8个项目中多达4个项目”不合格”,产品质量低劣,该违法情形显然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张某某2014年6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DN/ID400mmSN4型和DN/ID600mmSN4型的HDPE双壁波纹管出厂价分别为70元/米和140元/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海南省质监局作出的1419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海南省质监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剑发公司生产的130条DN/ID600mmSN4型和140条DN/ID400mmSN4型的HDPE双壁波纹管内壁上贴有合格证,经生产负责人张某现场确认,上述HDPE波纹管执行的标准是GB/T19472.1-2004。经执法人员现场初步测量,上述波纹管的材质和厚度不达标,涉嫌为不合格产品。
海南省质监局遂决定对上述产品进行就地查封、清点确认和抽样送检,并委托海南省质检所对上述两个型号的波纹管进行检验。根据海南省质检所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QZJ2014XJ0087、QZJ2014XJ0089),抽样送检的DN/ID400mmSN4型和DN/ID600mmSN4型的HDPE双壁波纹管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
该《检验报告》作出后,海南省质监局将《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剑发公司,并告知其对检验结果有申请复检的权利。但剑发公司明确答复其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海南省质监局据此认定所查封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无不当。
因剑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调查过程中已经确认所查封的产品是根据客户的要求生产,因客户发现海南省质监局检查后才未提货,据此可以认定被查封的产品属于为销售而生产的产品。
同时,根据海南省质监局提交的现场笔录,被查封的产品内壁上贴有合格证,该笔录由剑发公司生产负责人张某签名确认,张某亦向海南省质监局提供了合格证的样式,故应当认定被查封的产品在接受检查时已贴上合格标志,属于已完成生产和检验的产品。
剑发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属于半成品,不应当受《产品质量法》的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产品的价格,根据张某和张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张某某提供的《证明》,海南省质监局认定涉案的DN/ID400mmSN4型和DN/ID600mmSN4型的HDPE双壁波纹管的出厂销售价分别为70元/米和140元/米,涉案产品货值为168000元并无不当;
剑发公司关于海南省质监局对涉案产品价格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海南省质监局认定剑发公司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剑发公司作出本案被诉的1419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海南省质监局执法检查过程中,其现场检查、清点确认和抽样送检等环节均有剑发公司的负责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相关笔录均有现场人员签名确认,在作出处罚前,亦向剑发公司告知其享有的申请复检、申请听证和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又依法向剑发公司送达,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
因此,海南省质监局作出的141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驳回剑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剑发公司在上诉中主张海南省质检所不是适格的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不具有客观性。
本院认为,海南省质检所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在没有证据否定其检验结论的情况下,应当对其检验结果的正确性予以确认;
同时本案《检验报告》作出后,海南省质监局已送达给剑发公司并告知其具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剑发公司明确答复其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不需复检,应认定其对检验结果并无异议。故剑发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剑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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